特別聲明:本文爲邵詩巍律師的原創文章,僅代表本文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對特定事項的法律諮詢和法律意見。



2017年94公告發布後,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紛紛宣佈出海。接着2021年924通知發佈後,國內交易所也接連表態將關閉對中國大陸地區用戶的服務,對存量用戶進行清退。


但時至今日,仍有不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關於所謂的出海,只是把公司註冊地和服務器搬到海外,部分管理層人員肉身出海,但相關人員仍留在國內。


據行業內知情人透漏,截至目前,國人仍在開設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至少有上千家。


在虛擬貨幣相關業務被定性爲非法金融活動的背景下,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刑事風險首當其衝。據公開判決來看,較爲高頻的交易所涉刑風險有開設賭場、非法經營、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傳銷犯罪等,非信罪並不多見。


那爲什麼本文將虛擬貨幣交易所涉非信罪單拎出來討論呢?因爲它是個兜底性罪名。


國人開設的虛擬貨幣交易所,除非真的做到了全員出海,且平臺不涉及國內用戶,否則無論做到了何種程度的刑事合規,面對兜底罪名的指控,都很難招架。但邵律師認爲,本罪名的適用本身具有極大爭議性。爲什麼這麼說呢,本文會分享4個案例進行討論。

作者 | 邵詩巍律師



01

【案例A】

2018年起,被告人吳某在上海市某地招募員工,開發虛擬貨幣的交易軟件,誘導客戶在該平臺投資交易自行開發的虛擬貨幣,並安排人員操控虛擬貨幣的漲跌。判決書中認定,截止2021年1月案發,全國範圍內有4000餘名客戶在該平臺投資交易。法院判決吳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邵律師評析】

這是個認罪認罰的案件,所以判決書寫的比較簡單,有效信息只有以上。

雖說判決書中寫的“操控虛擬貨幣的漲跌”,但實際情況可能並非如此。“操控漲跌”這節事實所對應的證據大概率就只有當事人的口供,這麼推測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從本人過往辦理的虛擬貨幣交易所涉刑案件的來看,司法機關並不會對交易平臺的代碼進行技術上的審計,例如平臺是不是去中心化的,有沒有智能合約的應用等。司法機關更爲關注的是,有沒有被害人報案投資受損?平臺有沒有以小博大開設賭場的玩法?平臺推廣模式有沒有設層級拉人頭,發展下線?等等。因爲如果有這些顯著特徵,定平臺涉嫌其他罪名輕而易舉。


如果平臺真的存在控制漲跌的行爲,那一定是通過技術手段操縱後臺使用戶虧損平臺得利。但平臺運營了三年多的時間,爲什麼該案判決書中未提到有相關被害人報案信息?既然能統計出平臺有4000餘名客戶,找幾個人來作證並不難。


例如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官方發佈的2023年典型案例之一➡️盧某等10人詐騙案,根據該案案情描述,盧某等人架設虛假投資平臺讓客戶進行虛擬貨幣的投資,由其同夥操縱平臺後臺裏客戶投資漲跌,騙取50餘名被害人財物近百萬,法院認定盧某等人犯詐騙罪。

僅從公開信息來看,該案的行爲模式與吳某並無差異,都是搭建平臺讓用戶投資虛擬幣,一個定非信,一個定詐騙,就在於案件當中有無被害人。


那爲什麼“操控漲跌”會在判決書中認定爲沒有爭議的事實呢?因爲非信罪是個輕罪。如果真的認定平臺涉嫌開設賭場,詐騙等,刑期要三年甚至五年起步,所以認定該事實可能是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從結果的角度出發,經過綜合權衡而妥協的結果。


因爲雖說國內禁止ICO,禁止開設虛擬貨幣交易所,但禁止的依據僅爲相關的通知公告,若要對行爲人認定爲刑事犯罪,司法機關只能從平臺的經營模式本身出發,考慮適用哪個罪名更爲合適。如前所述,如果平臺沒有詐騙、沒有賭博、沒有傳銷,那怎麼辦呢?非信罪可以兜底。


因爲非信罪這個罪名的立法本意,就是將網絡犯罪預備行爲獨立入罪。意思就是說,即使目前沒有被害人,但如果平臺設立的目的就是實施違法犯罪活動,這就符合非信罪的入罪情形了。怎麼證明平臺設立的目的是爲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呢?因爲平臺存在“操控虛擬貨幣的漲跌”的行爲。這樣是不是邏輯上就說的通了?



02

【案例B】


2021年,朱某等在上海成立公司,架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並與公司其他人員各自分工,相互配合(業務、財務、人事,技術等),在聊天軟件上假冒美女,發佈大量虛假信息誘騙國外男性客戶到上述平臺使用其他虛擬貨幣充值投資,朱某等通過控制後臺數據,拒絕客戶提幣出金申請、誘騙客戶另行繳納保證金,騙取客戶的虛擬貨幣。直至案發,平臺內的充幣記錄約30萬,朱某等共計獲利人民幣10萬。

法院認爲,朱某等人爲實施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均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至六個月不等。


【邵律師評析】

說實話,如果見識過足夠多的幣圈案件的判案方式,可以得出一個結論:無論法理上應該是怎樣,案件的處理結果,一切皆有可能。


從法理上講,【案例B】和上述【案例A】分析中提到的清遠中院發佈的盧某等10人詐騙案案情是差不多的,都是架設虛擬幣平臺讓用戶投資,都是公司人員可以操縱平臺後臺數據,都是讓業務員使用固定的話術劇本與外國男性進行網聊溝通,促成男女朋友關係,騙取外國人錢財,但盧某等被定詐騙,本案定非信?


如果行爲人確實通過 “搭建平臺,尋找客戶,引導投資,騙得投資款” 的方式走完了騙取他人錢財的全流程,這不是很明顯是詐騙罪的犯罪既遂?


另外,本案也沒有根據公司不同人員的具體分工,在罪名上做出區分。老闆肯定是對公司的經營行爲明知的,但每個業務員都有各自的具體工作內容,他們未必知曉老闆通過一套流程及所有人員的分工完成詐騙外國人的全部細節,因此,從定罪角度來說,一刀切的對全員均定非信罪,也是不合理的。


剩下2個案例明天繼續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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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出差中,忙裏偷閒寫寫小文,分享日常的辦案感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