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聲明:本文爲邵詩巍律師的原創文章,僅代表本文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對特定事項的法律諮詢和法律意見。



當事人被刑事拘留後,往往會面臨承辦民警的多輪審訊。

那麼在這種特殊時期的壓力之下,對於公安機關所指控的案件事實,到底要不要認罪?

這是每個當事人及家屬都關心的問題。


作者 | 邵詩巍律師



01

當事人和家屬的常見困惑

  • 到底是認罪好,還是不認罪好?

  • 認罪了,是不是代表把自己的犯罪事實做實了?以後也沒有辯解的空間了?

  • 認罪會不會導致將來會判的更重?

  • 在公安階段,如果爲了能夠取保候審,暫時獲得自由而選擇認罪,之後是不是還是會被抓?

  • 認罪了,找律師還有意義嗎?

  • 願意認罪認罰,但不認可指控的罪名怎麼辦?

  • 不認罪,是不是還能爭取一線希望,還能夠博個概率?

  • 是不是隻要不認罪,公安就拿我沒辦法?沒法證明我構成犯罪?

  • 認與不認,對我將來所判的刑期影響有多大?

……


在考慮這些問題之前,當事人和家屬首先需要對於認罪認罰相關法律規定有一個初步的瞭解。



02

認罪認罰相關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

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 對認罪認罰案件,應當根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階段早晚以及認罪認罰的主動性、穩定性、徹底性等,在從寬幅度上體現差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

七、偵查機關的職責

22.權利告知和聽取意見。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24.起訴意見。對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情況。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20修正)

第二百零三條 第一款 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爲,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以及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

 

第二百八十九條 第二款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的,應當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有關情況;認爲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速裁程序的建議。


從以上法律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


  • 認罪認罰是法定從寬情節,在當事人構成犯罪的前提之下,根據個案情況,認罪認罰會產生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等不同的可能性;

  • 公安機關有義務告知當事人有關認罪認罰及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

  • 查明當事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是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


而當事人和家屬常常陷入是思維誤區是:在審訊時,公安讓我簽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的意思就是讓我認罪,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是不是構成犯罪了,簽了之後,是不是就做實了有罪?




03

偵查階段的“認罪認罰”,怎麼理解?

我們平時所說的“認罪認罰”,指的是當事人在檢察院階段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而非前面所提到的在公安偵查階段簽署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這兩者的區別是什麼?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主要是告知當事人有關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有關事項,不會涉及具體的量刑建議,屬於權利告知性質的文書。


(認罪認罰具結書),是控辯雙方對於案件事實、當事人的量刑、罪名均無異議的情況下籤署的文書,因具結書的內容會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需要在辯護律師的確認及見證下,在知曉簽署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之下籤署。


因此,偵查階段的“認罪認罰”,其實更多的是司法機關對於當事人的權利告知,以及當事人認罪態度上的體現,並不會與將來案件的走向直接劃等號,換句話說,偵查階段表明自願認罪認罰,不代表當事人一定會判處有罪或者重判。當然,偵查階段沒有認罪認罰也不代表一定無罪。


那麼,如果偵查階段當事人認罪認罰不與案件結果掛鉤,司法機關對當事人定罪量刑的依據是什麼呢?




04

影響定罪量刑的決定因素

根據法律規定,對當事人做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修正)

第二百條第一項

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我們直接拿案例說話,來證明法條本身並不是“一紙空文”。

以下邵律師本人親辦的案件,可以說明:偵查階段表明認罪認罰,並不會影響檢察院、法院階段對於案件的審查,簡要列舉如:


  • 某詐騙罪案,公安撤案(詳情可➡️(成功案例 | 某NFT數字藏品平臺涉嫌詐騙罪被抓,最終無罪結案!));

  • 某助貸案,公安撤案((成功案例 | 某助貸公司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律師堅持無罪辯護,終獲公安撤案!));

  • 某虛開專票案,檢察院不起訴;

  • 某職務侵佔案,法院判處緩刑;


所以,在偵查階段當事人自願認罪認罰,並不會對律師的辯護工作產生實質性的影響。之後案件會如何處理,仍需辯護律師在閱卷之後,結合實際情況,針對個案制定最有利於當事人的辯護策略。


並且,即便是在檢察院階段,當事人簽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也只是在程序上從簡。在證據上,司法機關仍需全面審查。


我們引用一個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指導案例第1411號)來說明——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不因被告人認罪認罰而降低:




"紅黃藍”幼兒園虐童案曝光後,北京市公安局等部門對市內幼兒園的各項工作進行集中清查,發現部分幼兒園從事教學工作的“外籍教師"入境手續存有問題,將出售商務邀請函的被告人張某利抓獲。張某利在偵查及審查起訴階段均能如實交代自己的行爲,並自願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但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爲,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人張某利出售的是辦理商務簽證時所需的材料--商務邀請函,該文件本身不屬於刑法規定的出入境證件,張某利的行爲不構成出售出入境證件罪。


最終,檢察院以證據不足爲由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




05

所以,偵查階段要認罪嗎?

以上說了那麼多,是不是意思是偵查階段還是認罪認罰比較好?當然不是。


每個個案都有其特殊性,被採取了強制措施也不代表當事人一定構成犯罪。對於偵查階段是否認罪認罰,辯護律師結合個案情況以及多年的辯護經驗,爲當事人提供的法律分析,對於案件本身是有重要意義的。


例如邵律師最近剛承辦的一起詐騙案,經會見向當事人瞭解案情並收集有關案件相關材料,本律師堅定的認爲當事人不構成詐騙罪,也不成立其他任何罪名,在與承辦檢察官多次溝通並提出不批捕意見之後,當事人在被刑拘的第35天,從看守所被釋放。


另外需要強調的是,根據法律規定,認罪認罰需要當事人內心自願做出決定,無論是案件承辦警官、檢察官還是辯護律師,都不能要求當事人做出某種選擇或給出某種承諾,畢竟,法律後果最終是由當事人來承擔的。




06

當事人表示“我自願認罪認罰”,是否等於偵查階段的認罪認罰?

這句話可能有點繞,但對於當事人是有着重要意義的。

根據刑訴法解釋第347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


所以,如果當事人決定認罪認罰,但在對案情的供述上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標準,並不會產生自願認罪認罰的法律效果。


由此產生的後果可能是,原本可以在偵查階段取保候審的案件,由於當事人並沒有真正理解認罪認罰的法律概念,而導致檢察院批捕,當事人將在案件偵辦期間一直被羈押。


那麼什麼是法律意義上的認罪認罰?根據個案情況,答案可能並不一樣,例如:


  • 當事人在被刑拘前銷燬了有關證據(如刪除聊天記錄,銷燬涉案材料,卸載手機APP),但對案情如實供述;

  • 只如實供述了與自己有關的案件事實,但對於同案人員的情況守口如瓶;

  • 只陳述自己所涉的相關行爲,但認爲自己的行爲不構成犯罪;

  • 不供述或隱瞞自己的所作所爲,但表示願意認罪認罰;

……


如果當事人存在這些行爲,算不算有認罪認罰的態度?會不會影響偵查階段辯護律師爲當事人申請取保候審?這些都是實踐中常見但有爭議的問題點,需要根據個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刀切的做判斷。



07

寫在最後

關於本文討論的問題,可以說是刑辯律師日常工作中會常被問到的高頻問題之一。

希望通過本文的闡述,可以讓當事人和家屬對於該問題能夠有一個更爲全面、立體的理解。